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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事实的司法审查规则
日期:2020-03-09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兼议基层民事法官事实认定能力的养成
                                                (2017市重点调研课题)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法官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准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才能依据事实适用法律进而得出案件的裁判结果。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大量成讼,法院受理案件数量迅速增长。自2013年开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法院受理的第一位民事诉讼类型 。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业已成为当前法院防范金融风险、维护民间融资信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任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司法实践面临着诸多难题,主要表现为案件定性难、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难及送达调解难四大难点。其中“事实认定难”又是被公认为最大的难题。 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较为普遍的证据不足、证据瑕疵及证明困难,以致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处于常态,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极大困扰。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长期压制和巨大的利润诱惑,民间借贷市场放贷主体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套规避法律、掩盖真相的交易手段,而借款人为了获得融资又多会予以配合,一旦发生纠纷,借款人在诉讼中极易处于不利地位。在当前复杂的经济、社会环境下,如何让法律真实更加接近于客观真实,即防止恶意出借人利用司法程序获取非法利益,又防止借款人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使得民间借贷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健康发展,是法院处理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面临的重要课题 。同时诉讼法理论认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与真理的发现不同,并不是审理次数越多,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越清楚。恰恰是一审诉讼程序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因为一审程序与民事纠纷发生的距离最短、时间最近,最有条件全面充分地调查了解案件事实真相。正因如此,大多数国家将一审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为纠纷解决程序,案件事实问题主要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解决,后续程序应当充分尊重一审程序认定的事实,除非一审程序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问题。可以说,一审诉讼程序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后续程序审理案件的质量。在我国,基层民事法官按照一审诉讼程序审理了近90%的民事案件。如何提高基层民事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是法官司法能力建设方面必须予以正视的现实问题。因此,认真分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贷事实审查的难点与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既是提升法官事实认定能力的重要方面,亦是法院形成标准化司法、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路径。
二、民间借贷事实审查的难点分析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法官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 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案涉当事人身份难辨、起诉动机复杂、关联证据少等原因,在事实认定方面更有其特殊性。特别是在借据等直接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形下,法官很难通过间接证据的综合分析排除疑点,作出正确判断。主要表现在:
  1.“孤证”案件中借据的证明力难把握。根据《合同法》第2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9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合同应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形式要件即体现为借款合同、借据、口头约定等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合意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 实质要件是指约定的款项等的现实交付。这意味着审查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成立是法官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和生效的最重要基础。但在审判实践中,出借人仅持有借据而缺乏款项交付凭证的“孤证”纠纷案件仍较为常见,成为事实认定难题的“难中之难”。一方面,传统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同乡等熟人之间,借贷行为随意性较大,出借人现金出借后仅持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据的情况时常发生,对该类借贷一般应当确认借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在借款人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或其他事实予以反驳时,法官更倾向于确认出借人主张的借贷事实存在。但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有的虽以自然人名义出借款项,但实际是担保公司、地下钱庄在背后操作,有的直接以投资公司等经济组织名义放贷,而该类主体为追逐高额利润和规避法院司法审查,往往采取预扣利息、收息不出具收条、口头指示债务人向第三人还本付息等行为,此时欠缺款项交付凭证的借据的证明力就明显减弱。另外,如果是数额较小的单笔借款,推定出具借据时款项已经交付,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但对于几十万、数百万的借款,在缺少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法官很难仅凭借据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在借款人承认借据的真实性但仅抗辩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案件往往定放两难。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相互交织后,严重影响法官对借据证明力准确把握和心证,一些年轻法官容易简单化处理,仅将借据视为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机械地强行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等实际付款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
  2.借贷手续不规范导致借款金额、利息难认定。民间借贷中近60%的当事人学历和文化程度在初中以下层次 ,法律意识、风险意识明显不足,出借人和借款人实施借贷行为时都较为随意,导致在纠纷中争议不断。部分出借人或碍于情面,不签订书面借据,即便签订书面借据,在用词用语方面不加斟酌,用词模糊,容易在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方面产生争议。部分出借人随意根据借款人指示向第三人转款,但又不在借据中对款项出借去向进行明确约定,形成纠纷后借款人抗辩未收到借款,出借人常常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部分公司等商事主体出借时习惯以交付承兑汇票等方式代替现金交付,但又不及时保留借款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证据,导致在主张借款人还款过程中形成举证困难。部分出借人片面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向借款人催要过程中,倾向于要求借款人更换或者汇总借据,但又不注意保留原始借据的复印件等证据,导致纠纷产生后借据金额与交付凭证或取款凭证不对应,反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贷事实。部分当事人之间连续发生多笔借贷行为,相互有借有还,但不明确约定借和还的性质,导致借款金额和利息混乱不清。部分出借人以将名下借记卡或者信用卡交给借款人取款或使用的方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但又不及时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或者在借据中不明确指明哪些款项支出是借款人支取或使用的,导致纠纷形成后出现无证据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或银行交易明细无法印证借贷事实的局面。部分借款人为取得融资,对出借人的各种不合理要求都一一予以允诺和配合,如按出借人口头指示向不明身份的第三人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以上林林总总各种问题,均给法官准确认定案件借款本金、利息造成较大困难。                                                                                                                                                                                             
  3.借贷双方不出庭现象严重,庭审有效对抗不足。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有效的庭审对抗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重要保障。在有些纠纷案件中,法官已经认识到案件疑点,但往往囿于法院审判职权,在缺乏有效抗辩的情况下,无法主动对疑点介入调查,使得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确定力方面存在隐患。实践中,借贷双方不出庭的现象仍较为普遍,有的借款人为躲避出借人追讨债务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庭传票或者外出躲债,更有甚者直接改变联系方式、变更住所,导致法院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送达,产生大量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案件 ,既延长了借款人的诉讼周期,导致其无法尽快实现债权,又使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出现“一言堂”,无法全面客观查清案件事实。比如有的出借人与不同借款人在一家法院反复涉诉,均提供小额未约定利息的格式借据,从常理分析借款人无偿出借的可能性较小,明显存在预扣利息的可能,但其所诉的借款人均下落不明,对实际借款金额法院很难查实。有的出借人为了回避法院对于借贷事实相关细节的审查,出借人本人往往不出庭,而代理人对借贷合意的形成过程、款项交付等细节性问题往往陈述不清。还有些以高利贷为生的职业放贷者或专业经营放贷业务的公司故意将借款拆分为多笔小额借款,规避法院对交付事实的审查。更有甚者不向法院提供被告的真实住址,或诱导、威吓被告不到法院应诉,导致被告无法行使抗辩权,即使存在高利贷现象,法院也很难发现和查实。
  4.非法债务请求保护和虚假诉讼时有发生。近几年来,虚假诉讼呈现出高发态势,其中又以民间借贷案件最为普遍 。因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核心证据即为借据,在诉讼过程中常辅之以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则较为少见。正是基于该特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案件的事实认定往往依靠借据、当事人陈述、自认,难免存在虚假陈述、虚假借据的存在,这也是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发生频率较高的重要原因。同时,因为赌博、贩毒、通奸、托人情、找关系等违法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当事人刻意隐瞒非法交易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客观事实,而通常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使之“披上民间借贷的外衣”,继而诉至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在这类案件中,或由于债务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据或债务的不合法性,或债务人积极予以配合和自认,法院审查稍有不慎极易在已有证据下将其作为普通民间借贷进行裁判,裁判风险极高。有的债务人在资金已经吃紧的情况下,迫于某些债权人追讨的压力或与个别债权人的特殊关系,配合该债权人诉讼,一致声称实际包含高息的借据所载欠款金额不包括高息,有的甚至在所借本金及相应利息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又以超额高息形成借据,双方串通诉至法院,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由法院确认并不存在的债权,以对抗其他债权人。还发现一些“出借人”和“借款人”相互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企图借助诉讼的形式谋取不当利益,损害他人利益,这种虚假诉讼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夫妻或家庭财产纠纷以及其他合同纠纷。
三、强化借贷事实司法审查的对策建议
  应当承认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大多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和证明力的认定、判断、取舍,并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这一过程中所涵盖的经验法则的选择与运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都很难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来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 但是心证是在遵循特定的程序规则和证据法则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法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明确规定,逐步规范和统一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并可使他人以这种事实认定过程的轨迹来检验法官心证结果的妥当性。
  1.重视送达工作,提高借贷双方出庭率。案件材料送达是法院诉讼程序顺利推进的基础,高质量的送达既有利于及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充分保障债务人的抗辩权利。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的债务人离家避债、拒绝出庭应诉、拒收法律文书等情形,应做好对法院书记员的培训和指导,尽可能提高送达的成功率。第一,要多方了解债务人的联系方式和住所等信息。因民间借贷行为通常是以借贷双方存在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审判人员可从债权人或中介人处探知债务人的地址,或借助基层群众组织的力量,确认债务人的住所。审判人员也要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和充分利用法院关联案件信息,查找债务人的有效送达地址和涉诉情况。第二,要以综合运用多种送达方式。对民间借贷案件不能仅仅依靠邮寄送达和电话通知送达,具备条件时短信送达、微信送达等简便、快捷的送达方式也要同步进行。在债权人明确提供债务人下落的情况下,尽量采取直接上门送达,接触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利于下一步查明案情和开展调解工作。同时也要加强法院之间的协作配合,对债务人在外地的,可以委托所在地法院送达。
  2.重视庭前准备,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民间借贷案件虽然数量多,但法律关系相对简单,许多审判人员容易忽视庭前准备工作,导致案件庭审质量不高,特别是公告案件如果一次庭审举证不到位,后续补证容易造成审判程序瑕疵。    就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前准备,除应审查管辖权、原被告主体资格、送达情况等程序性事项外,应着重加强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实体要件的审查。对下述情形和案件应给予重视:出借人提供格式化借款合同且以合同作为唯一证据起诉的;出借人提供的借据除仅有借款人签名外,其余均为出借人填写;出借人仅起诉担保人不起诉主债务人;被告涉及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房屋权属纠纷等案件。对经多种方式送达被告仍下落不明但借款数额较大或有多笔借贷事实的案件,一方面,要及时通过关联案件系统查看债务人是否涉及多起诉讼;另一方面,应当适当加重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出借人及时补证款项交付证据,对不能补证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对债务人能够到庭但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如缺少交付凭证的大额借款或仅有交付凭证无借据、债务人抗辩激烈、债权人反复涉诉存有疑点、夫妻共同债务等,不能盲目追求结案效率,要本着以案件质量为本的原则,合理推进办案进度。要充分利用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的规定,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法官应当依据通过其他证据已经获得的自由心证,综合考量当事人不出庭作证对于诉讼的妨碍程度、归责程度等各种因素,可以判定由不出庭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即可将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事实视为真实。
  3.重视证据的综合分析,准确认定借款事实。司法实践中对借贷关系是否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但无论如何判断均应建立在尊重既有证据规则并已充分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第一,要对借款人的抗辩给予充分的重视。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借款人的抗辩是为了逃避债务的狡辩。当前民间借贷关系出现了新的变化,更加趋于复杂化,原有的思维观念也应随之加以调整 。第二,要加强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应当细化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借款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反驳证据,法官应及时审查判断,对存有疑点的借据区分不同情况决定由出借人或借款人申请鉴定。第三,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依照借贷行为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出借人应当证明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借款人应当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除此之外,根据民间借贷行为手续办理不规范、借款行为隐蔽性强等特点,还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和事由等进行说明,注意通过审查相关的间接事实,以便查明并推定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等直接事实。在审理债务人规律性向案外人转账、夫妻共同债务、因民间借贷引起的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中,对债务人有明确指向的证据线索但客观上举证不能的,应视案件情况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努力使法律真实接近客观真实,防止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遭受不当侵害。第四,正确发挥经验法则的作用。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注意以下经验法则的运用:一是区分小额借贷和大额借贷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小额借贷,由于现金交付较为普遍,故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出借人提供了借据,一般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大额借贷,仅有借据尚不足够,原告需就款项交付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二是适当加重职业放贷主体的举证责任。对反复涉诉、提供格式合同作为唯一证据等涉嫌职业放贷的主体,在借款人有明确抗辩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出借人必须提供交付证据,必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启动测谎程序作为裁判的辅助证据。三是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目前高利贷较为普遍以及当事人往往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经验法则,如果借据中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可以推定当事人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利息,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支付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四是对仅有转账凭证缺乏借贷合意的案件。法官应将传唤当事人到庭作为必经程序,特别注意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被告所举的反证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及时要求原告加强本证。
4.重视对虚假诉讼和非法债务的识别和防范。第一,强化法官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时刻紧绷防范虚假诉讼和审查债务合法性这根弦。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包括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各种反常现象。第二,要完善法院案件信息沟通渠道。加强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各部门的信息沟通,构建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发现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等相关信息。对于已经被法院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及高度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是多起借贷或其他纠纷中的债务人;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反复涉及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等案件要特别予以关注,对发现存有识别疑点的案件要加大审查力度。第三,注重发挥庭审亲历性功能。对涉嫌虚假诉讼和非法债务的案件,要突破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基本规则,及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着力就案件细节进行详细充分的询问。对存疑的证据,必要时审判人员要依职权调查取证。第四,加强惩处和宣传力度。对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法院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及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例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微信等方式进行宣传,教育社会公众。
四、余论
  案件事实的认定历来是司法工作中最令人头疼、最困难的一个问题。在当前我国司法国情条件下,民众对司法裁判公正与否的判断,仍然是以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可接受程度作为主要乃至唯一标准,而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则是影响司法裁判可接受程度的关键因素。 而基层民事法官所适用的一审诉讼程序是案件当事人接触司法程序的入口,是他们评价诉讼制度优劣的第一印象,一审程序审理案件的质量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国家诉讼和司法制度的信心。通过对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可以发现,很多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谙熟市场的各种规则,懂得如何规避或利用规则,在借贷双方商谈借款事宜时,往往有专业人员参与为出借人出谋划策,有的“借贷”双方甚至相互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这些行为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冲击了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道德底线,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力,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许多新进法院的年轻民事法官,往往沿着家庭——学校——工作单位的轨迹成长,缺少在在社会中的历练,缺乏生活经验的积累,不太了解市场规则,对民间借贷纠纷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识别能力,裁判案件时容易机械适用法律 ,产生事实认定错误。为此,基层民事法官要在审理类案的过程中,广泛搜集相关信息,加深对民间借贷相关市场规则和国家相关政策的了解,注意区分民间借贷纠纷的不同类型和特征,及时从办案程序和实体处理上总结审判经验,不断提升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力,着力提高一审案件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数量,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增强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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