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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雨花台区法院巧用“居住权”化解离婚矛盾纠纷
日期:2022-09-16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1986年,徐某和宋某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徐某有稳定工作,女方宋某则一直作为家庭主妇,没有收入来源。两人育有一儿一女,儿女现均已成家。近年来,夫妻俩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男方徐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考虑双方均已步入晚年,夫妻感情相守不易,希望双方能够和好携手共度晚年,法院两次均未准许离婚。随着双方矛盾冲突愈发激化,2021年12月,徐某再次向雨花台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也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分歧。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宋某经济条件均不宽裕,名下仅有一套房产,系二人共同共有,且夫妻俩与儿子、儿媳、孙子五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宋某以离婚系对方提出为由,要求享有该房屋80%的所有权,徐某则认为该房屋系双方的唯一住房,主张该房屋仍由双方共同共有。因夫妻双方均无能力给予对方相应份额的经济补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

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某因房产分割问题非常焦虑,表示自己没有工作,还要照顾年幼孙子,更需要住房保障。为了消除宋某的顾虑,让其有生之年住有所居,承办法官认为《民法典》中新增的居住权是解决该案的突破口。考虑到女方宋某没有收入来源,属于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更需要住房保障。承办法官在与徐某、宋某二人沟通的过程中提出,设立居住权,用以解决眼下双方矛盾纠纷的方案。通过法官的多次释明,宋某逐渐放下芥蒂,退让一步,徐某也能换位思考,充分考虑宋某离婚后没有经济依靠,孙子日常生活需要其照顾等实际情况,同意设立居住权,让宋某居有其屋。经过承办法官的反复沟通,双方初步达成了一致意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徐某、宋某离婚,房产由徐某、宋某按份共有(徐某享有该房产40%的所有权,宋某享有该房产60%的所有权),宋某对该房产享有居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住房既是商品,也是民生重要保障品。《民法典》创设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是对人民群众“居有其屋”的有力保障。

本案通过设立居住权解决离婚时房产分割问题,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功能。尤其对于经济存在困难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当夫妻双方只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设立房屋居住权更能满足当事人对居住房屋权利的真实需求,更好地平衡夫妻双方利益,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需要。其次,法院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发,在遵循照顾女方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住房困难,对房屋进行了有利于当事人生活,且不损害财产效用和经济价值的分割处理,均衡保护了婚姻双方尤其是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落实了《民法典》“民有所呼,法有所应”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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