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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美团骑手遇车祸获商业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索赔,法院表示:支持!
日期:2021-10-13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美团骑手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雨花台区新城大街新林大道口时,不慎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刘某、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陈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及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29466元。其中,因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陈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8万元。而伤者陈某作为美团骑手,人力公司为其投保了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保险,其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据此获赔5万元。

伤后的陈某需进行后续康复治理,费用与日俱增,不堪重负的陈某就已发生的40余万元医疗费用,将刘某及承保小型轿车三责险的人保苏州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用24.6万余元。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陈某已通过意外保险获赔5万元,该款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然后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获赔,否则违背损益相抵原则。

争议焦点

被侵权人陈某在向相关保险机构索赔后,就已受偿的损失部分继续向侵权人刘某主张赔偿的诉求能否被支持?

法官说法:支持!

“损益相抵原则”是侵权案件中确认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的一项制度,它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的情况下,应从损害额中扣除该项利益,再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进行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成立、受害人受有利益,须有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无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排除适用。

本案中,陈某通过人身意外保险获赔5万元医疗费,是陈某基于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给付而获取的合同对价。陈某要求实际侵权人刘某及其投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则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前者基于合同之债,后者基于侵权之债,不属于同一原因,损害和利益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就该5万元人身意外保险获赔金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从保险的价值来看,保险赔偿的目的是在于转移被侵权人损失于全体投保人中,而不在于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力公司为陈某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目的是当事故发生时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来减少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减轻事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在此种情形下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则与当初投保意外医疗伤害保险的目的背道而驰,由此打击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的积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法明确限制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商业保险赔付后,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赔付陈某医疗费损失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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