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今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出台了《关于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水平提升的十项举措》,从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源头和重点领域治理、严惩规避法律的实际侵权者三个方面强调实施“最严格保护”,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雨花台区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十项举措,加强与多部门协作配合,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打好“组合拳”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依法从严惩处涉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侵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
案情简介
徐某自营一家烟酒商店。自2018年以来,徐某先后多次在某推销人员处以明显低价购入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旗下系列品牌“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同商标白酒,并在其自营的烟酒商店内以“正品”名义高价售卖。
洋河酒厂早在2008年、2015年即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商标,并于2018年1月1日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含但不限于上述商标,且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知识产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维权。
市场监督管理局说:罚!
经苏酒集团举报,2018年10月1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洋河酒厂的工作人员,对徐某经营场所和其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其涉嫌销售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进货价格共购入商标为“海之蓝”白酒28瓶、“天之蓝”白酒66瓶、“梦之蓝M3”白酒10瓶,“梦之蓝M6”白酒6瓶。其中上述36瓶“天之蓝”白酒已以270元/瓶的价格售出,销售金额为9720元。经洋河酒厂打假人员鉴定,上述全部110瓶白酒均非洋河酒厂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4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售卖,并对其处以人民币3万元罚款,没收全部上述假冒商品白酒。
雨花台区法院说:赔!
2020年4月,苏酒集团以徐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其诉至雨花台区法院,要求判令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相应赔偿。
然而被告徐某辩称自己并不知所卖商品为假货,拒绝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法官说法
一、被告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1、原告苏酒集团获洋河酒厂许可,依法享有洋河酒厂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2、根据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被告徐某对外销售的案涉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标识,与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相同,且徐某销售的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足以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
故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苏酒集团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徐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徐某经营的店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烟酒、食品、百货类,案涉白酒属于食品范围,徐某作为经营者应当尽到谨慎审查食品来源的义务。然而徐某在供货商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及货物合法来源证明,亦不提供销售单据,甚至仅限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依然以远低于洋河酒厂相关报价的价格购入上述白酒。
综合上述情况,足可认定被告徐某对于购进的该批白酒为假货系明知,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明显故意。
法官提示
1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注重知识产权风险防范,规范经营行为,加大进货审查义务,选择去有资质的店铺进货购买,签订正规的销售合同,尽可能留存供货商的营业证照、合法授权等材料以及进货单据、付款收据等凭证,以避免产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2当权利人发现自己的知识产权遭受他人侵害时,应积极搜集证据,可以选择向行政机关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向公安机关举报线索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