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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与顺风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差异分析
日期:2020-08-20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助理  吕蓉蓉

  网约车与顺风车同为便民出行的方式,因其使用性质不同而存在不同的危险程度,从而导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产生不同的保险赔偿结果。
  案例一: 程某诉张某、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7)京0112民初30683号,(2018)京03民终2038号]
  2015年3月,张某为其自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单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2015年7月28日,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遂根据订单驾驶车辆搭载网约车乘客,途中遇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发生碰撞,致程某构成伤残、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程某从事网约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应赔偿。      
  裁判结果:张某将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活动,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人保南京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二:李某诉太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2016年11月,李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为其自有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单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2017年7月9日,李某从网络平台接顺风车单,车辆行驶中与道路护栏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交通部门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太保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万元。太保北京分公司认为,李某从事顺风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应赔偿。
     裁判结果:李某驾车用于顺风车接单,并未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的损失3万元。
就上述两案的裁判意见看,案例一的网约车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案例二的顺风车未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进而产生相反的裁判结果。
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对保险理赔影响的法律依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该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同是家庭自用车从事接单行为,网约车与顺风车的危险程度之所以相差甚远,其原因在于二者在车辆使用性质上的区别。
  网约车全称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2016年11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暂行办法》同时对提供网约车的服务平台、网约车车辆、驾驶员设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提供的运营服务需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各地对网约车的管理均实行“三证合一”制度,即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约车驾驶员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而顺风车也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拼车,其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以北京、上海、长沙、青岛四地出台的关于顺风车的相关规定为例,《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上海市关于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条,《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青岛市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均将顺风车定义为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出行成本(燃料费、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可见,网约车本质是出租汽车,从事的是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性客运活动,乘客对出行目的地、行驶路线具有决定权,车辆的使用频率较高,行驶范围不确定,危险程度较非营运车辆显著增加。而顺风车本质是驾驶员和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不以盈利为目的,客观上不会增加车辆的使用频率,行驶范围及路线均以车主日常使用为基础,不因他人搭乘而有所改变,自然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外,保险公司通常根据车辆的用途,将被保险车辆分为家庭自用车辆与营运车辆两种,并在评估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概率等情况后设置不同的保费标准。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家庭自用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打破了保费与承保车辆风险之间的对价平衡,亦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投保非营运保险,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更强调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在未履行通知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而从事顺风车活动,因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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