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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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一头连着法律义务,一头系着亲情温度,是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的焦点。近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聚焦老年人权益保障,发布两起典型案例:一起围绕成年子女探望权展开,在尊重老人意愿与保障亲情需求间寻找平衡;另一起则聚焦赡养责任分担,通过调解化解家庭矛盾,让赡养义务落到实处。两起案例以司法智慧破解赡养难题,既为类似纠纷提供了处理范本,更传递出尊老、爱老、护老的鲜明价值导向。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诉张戊探望权纠纷案
——成年子女征得父母同意后可对其合理行使探望权
裁判要旨
成年子女行使探望父母的权利时,应尊重被探望父母本人意愿,充分保障被赡养人的自主权利,其他子女不得妨碍探望并应给予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以被告张戊妨碍探望母亲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探望母亲董某的行为,以保障原告探望母亲董某,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张戊辩称,其并未妨碍四原告探望母亲,亦未妨碍四原告尽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与被告张戊系姐妹关系,均为董某(女,1938年生)的女儿。董某随被告张戊生活。2020年10月起,四原告多次通过报警方式,称要寻找母亲,并与被告张戊发生争执。
审理中,被告张戊陈述董某的退休工资足够负担其生活,目前其和母亲租房居住,生活环境较好,其基本不上班照顾母亲,母亲身体较好,有点健忘;因四原告经常骚扰董某,且董某不愿见四原告,故其拒绝提供住址让四原告探望董某。
董某表示被告张戊将其照顾得很好,想随被告张戊生活,其他女儿因认为其有财产,并不是真心想见其,故其不愿意随四原告生活,不想见她们,也不愿她们来探望。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苏0114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在征得母亲董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可以探望母亲董某,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与母亲董某协商确定,被告张戊应给予协助。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和权利,赡养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子女探望父母是履行赡养义务的组成部分,符合社会人伦常情和公序良俗。四原告作为董某的女儿,要求探望董某是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其行为值得肯定。但子女探望的目的应是让老人从中获得亲情和温暖,使老人有一个幸福的晚年。在子女利益和母亲利益之间,母亲身心健康、安度晚年的福祉是第一位的。四原告探望母亲应当尊重董某的个人意愿,并充分考虑董某的身体和精神状况等条件。董某虽年事已高,但意识清楚,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探望、何时接受探望、以何种方式接受探望。在目前董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四原告探望的情况下,四原告不能以强迫方式要求母亲接受探望,今后如果四原告在征得董某本人同意,则可以与母亲董某协商确定何时、何地及以何种方式进行探望。
由于董某目前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张戊照料,四原告探望母亲需得到被告张戊的必要配合与协助。被告张戊亦认可在董某愿意接受四原告探望时,自己需要予以配合,但其另表示因担心四原告骚扰拒绝提供母亲董某住址。本案审理时,董某虽明确表示不愿意四原告探望,但董某年事已高,原、被告应顾念骨肉亲情、怀感恩之心,摈弃恩怨、和睦共处,以老人有一个幸福的晚年为共同目的,使年迈的母亲获得亲情与温暖。被告张戊以担心骚扰为由拒绝告知母亲住址,客观上使得四原告无法与母亲沟通及了解母亲董某是否愿意接受探望,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原告探望母亲董某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在董某愿意接受四原告探望时,被告张戊不能阻挠,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四、典型意义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子女具有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的义务,但对子女探望老年人的权利未做明确规定。探望系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的重要表现形式,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探望等精神赡养的行为符合社会人伦常情和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应予弘扬和鼓励。本案兼顾探望权的行使和老年人的意愿,将人伦常情与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相结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18条
一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4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
法润人心解赡养难题,情暖家庭续母子深恩
——高某诉吕大、吕二、吕三赡养纠纷
裁判要旨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有退休金收入、子女已成家立业、未直接参与生活照料或父母有特定财产而免除。赡养内容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子女均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确定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时,应综合考量被赡养人因年老、疾病产生的固定护理费用、医疗费用及基本生活开支等实际需求,同时兼顾各赡养人的经济状况、负担能力以及在履行赡养义务过程中已付出的时间、精力等非货币化贡献,以实现责任分担的实质公平。
一、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1947年生)丈夫于2020年12月离世。原告与丈夫生有一女二子,即被告吕大、吕二、吕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多年来,原告身患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吃饭、穿衣、洗漱,看病治疗等,一直由次子吕三赡养辅助。原告每月退休金4700元左右,每月固定护工费用4000元左右,剩余金额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
2025年2月,高某向法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分别各自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护理用品费200元,合计6600元;2.判令三被告均等分担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15335.12元,并在今后按照实际发生额分担原告的医疗费自费部分;3.判令三被告均等分担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7038.82元。
二、调解过程及结果
主持调解人员:主审法官马晓蕊
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家庭内部对赡养方式及费用的认知差异,存在调解基础。为彻底化解家庭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因年迈且身患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的饮食起居、穿衣洗漱、看病就医等均需专人护理。多年来,上述重担实际主要由次子吕三一人承担,其长期陪伴、悉心照料,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其余二子女,即长女吕二、长子吕大,虽已成家立业,但或因家庭负担较重,或因地理距离较远,未能直接参与日常照料,仅偶有探望,在经济支持方面亦不持续。原告深感晚年生活缺乏稳定保障,希望法院能明确三子女的共同赡养责任,使其能够安度晚年。
被告吕三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主要的照料责任,但希望兄姐能在经济上给予更多支持,以分担其长期以来的压力。
被告吕大、吕二在调解初期,对原告诉请中提及的部分营养品费用及已发生护理费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提出了疑问。吕大认为,某些营养补充品并非医嘱明确必需,其必要性及价格有待商榷;吕二则表示,其对吕三已垫付的护理费明细不甚清楚,希望看到更具体的支出凭证,以确保费用的合理性与公允性。
针对双方的陈述与争议,承办法官从法、理、情三个维度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
1.从法律上讲,法官明确指出,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的、无条件的义务,不因子女是否成家、是否直接参与照料或父母是否有财产而免除。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均需依法承担赡养责任。
2.从情理上看,法官充分肯定并赞扬了被告吕三多年来无私付出、亲力亲为的孝行,同时引导吕大、吕二换位思考,理解弟弟长期独自照料母亲的实际困难与身心压力。法官强调,赡养方式可以多样,出钱、出力均是尽孝的表现,但兄弟姐妹之间应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形成赡养老人的合力,而非相互推诿或质疑。
3.从现实出发,针对被告对营养品和护理费的疑问,法官阐明,对于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在基本生活保障之外,适当、合理的营养支持对于维持身体机能、延缓衰老、提升生命质量是必要且有益的。法官建议,家庭成员之间应建立基本的信任,对于过往的费用,可在信息明确后协商解决;对于未来的赡养,应建立一个清晰、可持续的方案,以避免纷争再起。
最终,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维系亲情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自202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被告吕三向原告高某支付赡养费1100元,被告吕二向原告高某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吕大向原告高某支付赡养费800元;
二、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再无争议。
金额差异综合考虑了各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原告高某自愿放弃本案中第二项(医疗费分担)、第三项(已发生护理费分担)的诉讼请求。双方同意,就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及护理费,待相关费用清单及票据整理齐全后,由三被告自行友好协商结算,法院不再介入处理。
三、典型意义
彰显司法调解在修复家庭关系中的独特价值。与判决相比,调解更注重情感的疏导与关系的修复。本案中,法官没有就案办案,而是敏锐地捕捉到纠纷根源在于家庭成员间的沟通不畅与信任缺失。通过搭建对话平台,让子女们理解母亲的现实困境和彼此的难处,最终促成了一份既合法理又顺人情的协议。这体现了“枫桥经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实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和睦一家”的社会效果,将法庭从“决斗场”变为“修复室”。
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法院不仅是法律的适用者,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倡导者。通过释法说理,强化了“赡养父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这一核心观念,教育并警示所有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或减轻自己的责任。本案的圆满解决,是对孝道文化的现代司法诠释,对于营造尊老、爱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