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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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5日,张某与某数据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任高级客户经理一职,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试用期薪资1.36万元/月,转正后薪资1.7万元/月。2021年12月13日,张某在辞职申请上签字,于翌日与数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又与该数据公司的全资母公司某集团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
2022年1月21日,集团公司以张某1月10日至20日无出勤记录、违反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遂将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案涉集团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022年1月工资差额。
张某认为,自己在第一次试用期即将到期时,被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再次约定试用期,系公司故意为之,自己应当于2021年12月15日转正,公司应补足转正后薪资差额。
集团公司认为,张某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系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2021年12月、2022年1月张某仍在试用期内,集团公司已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无工资差额。
法院判决
被告集团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2021年12月工资差额及差旅费共计2251.18元。
法官说法
关于案涉集团公司是否存在与张某重复约定试用期的情形?其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是否足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本案中,虽然现有书面材料显示张某系在与案涉数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与案涉集团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案涉集团公司与案涉数据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二者使用的合同文本一致、预留的人事部门电话相同,合同约定的张某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办公系统均未发生变化,且工资发放、社保缴纳亦未曾中断,故案涉集团公司不应当再次与张某约定试用期,其应当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17000元/月向张某支付2021年12月15日之后的工资。2021年12月15日至31日,原告正常到岗提供劳动,案涉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当月差额工资2032.18元。
试用期系为确认劳动者与岗位的适配度而设立的特殊期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部分企业,尤其是关联企业采用变换用人单位的方式重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以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变换用人单位主体,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变化情况下不得重复约定试用期,有利于防止用人单位反复“试用”劳动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