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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花台区法院审结一起撤销未成年人股东案件
日期:2023-01-05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张小某于1997年5月出生,与李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张小某16周岁尚在读高中时,李某在张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取张小某的身份证将张小某作为发起人之一设立了大象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大象公司),随后数年始终未将此事告知张小某本人。2020年张小某大学毕业后预备参加工作,用人单位在排查其个人信息时,发现张小某系大象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曾于2013年完成出资40万元并享有该公司20%股权。张小某对此毫不知情,却险些因此被用人单位拒录用。

张小某向相关部门申请鉴定,发现大象公司工商档案中所有“张小某”的签名均为他人代签。张小某认为其父李某擅自使用其身份证件将其登记为大象公司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权益,遂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撤销冒名登记,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并非大象公司股东。

本案关键

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具有何种法律效力?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依法负有履行出资、依法清算等义务。成为公司股东,并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大象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设立时,原告张小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满16周岁高中在读,具有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认知、判断和决策能力。依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李某作为原告张小某的监护人,在作出与张小某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尊重张小某的真实意愿。

张小某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原告张小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大象公司章程中所涉“张小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其主张不知晓其父亲李某将其登记为大象公司股东,具有事实依据。且张小某自2015年即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被告大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张小某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或向张小某分配经营利润等,可见被告大象公司亦清楚知晓原告张小某并非其真实股东。

综上可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张小某并无设立被告大象公司、担任被告大象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小某要求确认其不是被告大象公司股东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张小某不是被告大象公司的股东。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将未成年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并不少见。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成为公司股东并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同时需要承担相应的履行出资、依法清算等义务,更有未成年人因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反而使其合法权益受损,亦无法通过行政手段撤销登记。法院在处理此类涉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纠纷时,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充分尊重、考量本人的意愿,为解决未成年人撤销公司股东登记的现实问题提供参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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