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调研

当前位置:首页 > 改革调研 > 调研园地

调研园地

众创空间发展模式的法律问题及其司法应对
日期:2021-11-03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2020年度全市法院重点调研课题

众创空间发展模式的法律问题及其司法应对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内容摘要

众创空间作为创新时代的发展产物,肩负着提升国家创新能力和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职能。众创空间通过提供场地租赁、投资融资、代为申报知识产权等服务,在实现小微企业低成本、便利化运营的同时,获得自身收益。由于发展理念和经营领域的差异,众创空间呈现了不同的发展模式,而不同的发展模式所潜在的法律风险各不相同。本课题以中国(南京)软件谷内的众创空间为研究样本,结合紫金投资集团等投资企业的投资实例与数据,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涉众创空间案件类型,分析不同发展模式的众创空间所面临的突出法律问题,继而提出此类主体涉诉案件的法律难点和司法应对建议,以期帮助众创空间妥善应对经营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更好地实现自身发展,助力小微企业成长,最终实现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提升创新能力的双目标。


关键词众创空间 入孵企业 发展模式 司法应对


引言

众创空间是指为满足大众创新创业需求,提供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积极利用众筹、众扶、众包等新手段,以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网络化为服务特色,实现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运营的创新创业平台。作为一种新型创业及其创业服务模式,众创空间与其他创新创业模式对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和经济结构升级、扩大就业和改善民生、实现机会公平和社会纵向流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促进经济增长提供了有力支撑。但毋庸讳言的是,由于这类服务平台的经营模式本身也属于新经济模式,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难以涵盖其法律关系,因此除了既有的法律、法规之外,这类双创模式目前主要依据行政规章及其政策支持、规范和调整,在其发展规程中,甚至可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制,给司法审判带来新的挑战。人民法院在涉众创空间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需关注不同发展模式的众创空间特性,同时考虑其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任务,合理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给予公平合理的法律评价,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众创空间发展模式的法律问题概览

(一)众创空间的法律性质与运行机制

1.众创空间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关系

众创空间在经济学上的概念是通过市场化机制、专业化服务和资本化途径构建的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新型创业服务平台的统称。这类平台为创业者提供了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就法律性质而言,众创空间作为独立的法人,注册类型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其在与政府的关系、承担的社会责任方面往往不同于一般公司。

在梳理众创空间这种新型创业服务平台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时,应当首先认定法律关系。众创空间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两个主体:众创空间运营公司与入孵企业。

1)众创空间运营公司与入孵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众创空间运营公司与入孵企业之间的关系,一般系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之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多为混合合同,例如,以房屋租赁合同为基础,兼具服务合同、居间合同等多个有名合同、无名合同的结合。实践中,众创空间往往先与入孵企业签订孵化协议,再根据入孵企业的具体需求签订其他服务合同、居间合同。

2)众创空间运营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

众创空间运营公司内部所涉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与普通营利法人无异。但因为众创空间在鼓励创新、促进就业方面的功能,获得政府资金支持和补贴,因此在公司股权转让等内部法律关系方面又存在一些特殊性。

2.众创空间的运行机制

众创空间的运行机制与传统企业有着有较大的区别。了解众创空间的运行机制,对于准确把握其法律性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非常必要的。

对众创空间的整体运行模式进行动态观察,众创空间在设立、运行过程中,大致经历如下两个阶段:

在孵化阶段,众创空间的运行机制主要涵盖:硬件支撑机制、投融资机制、资源整合机制、中介服务机制、人才机制等五大机制,以共享经济的运营模式,提供单个工位的租赁,让多个初创团队在一个公共的空间内办公,共享办公、休闲、会议等服务资源,降低运营成本,同时不同类型的众创空间还会提供融资渠道、中介服务、信息共享、人才培养等多种孵化服务。

在分离阶段,符合毕业条件的成熟企业要结束孵化,与众创空间分离,以一个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来接受市场的考验,众创空间亦会对企业发展进行定期的跟踪。未达到毕业条件的企业,经认定孵化失败,应合理的与众创空间进行分离,完善地解决相关退出法律问题。


 





图一:众创空间运行机制分析图


(二)从中国(南京)软件谷看众创空间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说明众创空间的运行模式及其意义,我们将以中国(南京)软件谷中的众创空间发展状况为例加以阐述。

2015年,众创空间成为国家层面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大战略举措和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新引擎。截止2018年底,全国共有各类众创空间5739家,科技企业孵化器4069家,创业孵化团队和企业超过58万个,创业带动就业超过300万人,拥有有效知识产权30万项。经调研,截止2020年10月,中国(南京)软件谷聚集了35家众创空间,其中7家国家级备案、7家省级备案、14家市级备案,运营面积共计38586平方米。2015年共孵化注册项目1080家,获得投融资项目87个,获得投资总额73241万元。

众创空间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发展前期,政府曾经对众创空间提供大量的政策甚至资金支持,但之后逐步弱化了直接扶持方式。因此,多数众创空间目前正处于逐步“断奶”,加强市场化运营,自行探索盈利模式的阶段。众创空间发展模式的不完善必然导致发展中存在许多潜在的法律风险,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众创空间发展的法律引导,使其构建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抵御市场风险。

表一:             众创空间发展阶段分析表

发展阶段

时间

发展状况

初创期

2015年到2016年

2015 年 3 月 11 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众创空间”纲领性文件——《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从国家层面部署众创空间建设。2010 年 10 月 1 日,我国第一个众创空间——上海“新车间”成立众创空间的发展热潮一度席卷全国。

淘汰期

2017年到2018年

我国众创空间存在偏重孵化载体规模,服务水平不高,高成长企业培育能力不足,区域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地库、孔雀机构、Mad Space 等众创空间接连倒闭,提醒着该行业生态系统的脆弱。

探索期

2019年至今

2019年1月1日起,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开始实施,首次将众创空间纳入管理范畴,同时进行孵化服务体系升级,对单位面积孵化强度和从业人员职业化提出了更高要求,全国近万家众创空间面临新的洗牌。但2020年初因为疫情的影响,部分众创空间及入孵企业相继面临破产风险

(三)众创空间发展模式及所涉法律问题概述

众创空间发展模式的选择取决于众创空间设立的宗旨,只有明晰不同发展模式的基本特征,才能进而分析其面临的法律问题的不同。

1.自主经营模式的众创空间

自主经营模式的众创空间以盈利为主旨,市场化程度较高,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具体的服务模式也不同。

1)房屋租赁为主,孵化服务为辅。

此类众创空间在我国占比较高,众创空间服务对象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创客团队,大量初创企业在创业初期无法负担高额的房屋和场地租赁费用。众创空间采用共享经济的运营模式,提供单个工位的租赁,吸引初创型企业入驻。同时政府对于众创空间提供了大量的政策红利,如税收优惠、资金支持和补贴等,所以运营成本较低。

此类众创空间对于政府政策的依赖度较高,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较为单一,主要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物业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相应的,受政府政策变化、突发事件(如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更为明显。此类众创空间如果没有形成自我独立的盈利模式,单纯依靠政府的补贴,一旦政府政策发生变化或者优惠政策逐步收紧,许多没有实体经济支撑的众创空间必将走向倒闭。

2)孵化服务为主,租赁业务为辅,线下线上孵化并存。

此类众创空间的发展模式中,传统的房屋租赁、物业服务不再是盈利手段,而是根据不同入孵企业类型,提供如财务税收代管、人才招聘、知识产权代理、法律咨询、项目申报、企业管理等专业化孵化服务,他们具有较高的资源整合能力和信息共享能力,跨越空间的限制,可同时提供线下孵化和线上虚拟孵化。

此类众创空间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各类服务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专业化的发展模式将成为未来众创空间发展的主流方向,审理此类案件,混合合同中的主体认定和责任承担易成为审查难点。

3)综合性较强,投资融资为特色。

小微企业创业离不开资本的支持,此类众创空间综合实力较强,在传统的空间租赁和孵化服务基础上,还为入孵企业提供多种融资渠道,通过申请政府补贴、申报税收减免等方式为入孵企业获得政府政策支持;通过举办路演等活动,向天使投资人、基金等介绍好的初创项目,吸引社会资本为入孵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为入孵企业争取银行低息贷款;通过知识产权抵押等方式进行融资。有的众创空间自身资本雄厚,会与入孵企业签订对赌协议,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为创业者提供资金支持。

此类众创空间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股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公司治理纠纷、担保问题等。实践中,众创空间多通过设立子公司来进行投资,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公司与个人相互担保等问题易成为审判的难点。

2.政府购买服务模式的众创空间

此类众创空间一般与政府签订委托运营协议,通过委托运营模式,当地政府将双创工作交由专业众创空间企业进行运营,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拓展创业渠道,延伸社会服务。此类众创空间依附政府资源,能有效集成各类创新要素,如技术、知识和人才等,并能够实现线上线下服务联动,带动关联产业集聚和发展。通过承办各类创新创业活动如大型论坛、讲座、沙龙等,吸引创新创业人才,协助创业企业进行商业模式设计和经营策略制定,提供公共服务平台,满足高新企业孵化需求。

此类众创空间面临的法律问题着重点在于政府与众创空间、入孵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众创空间、入孵企业的破产清算问题,以及众创空间倒闭后,政府投资款如何回收等问题。

二、涉众创空间案件的类型及其分析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自2014年起涉众创空间的案件诉讼进入了高发期,此前全国涉众创空间的案件每年均维持在十几万件,但2014年,全国审理涉众创空间案件近267万件,此后以每年增加约50万件的数量逐年上涨。本节将通过对部分裁判文书进行总结,结合现场走访、调研众创空间企业所反映的问题,联系众创空间本身的特殊性,对涉及众创空间的纠纷进行归纳分析。

(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主要是指公司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一些法律纠纷。这些纠纷往往反映的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内部问题,通常涉及股东、公司、债权人三个方面的权益冲突。众创公司作为一类商事主体,通常选择以公司的形式出现,其遇到的法律问题无非是处理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过程中产生的,这里说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讨论的就是众创空间处理对内关系上遇到的法律纠纷。

1.涉股东权利纠纷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众创空间一般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出现,故本文重点讨论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众创公司。从法院受理的案由类型分析来看,涉及股东权利的纠纷,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股权转让纠纷,这是实现股权价值、市场主体投资交易活力的重要体现;一类是股东在公司治理过程中行使股权权利(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效力、公司盈余分配等)纠纷。

众创空间遇到的股权转让纠纷,通常出现在众创公司的对外投资方面。如前所述,众创空间的成立主要是为了给初期创业者提供一个服务平台,这个平台将会孕育出无数个市场主体。众创空间作为平台的运营者,所谓“近水楼台先得月”,对于一些市场前景较好的公司,众创空间也会选择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助其成长的同时分享其经营的红利。既然是股权投资,那么就涉及进入以及退出两个阶段,纠纷恰恰发生在这两个阶段,尤其是在其退出股权时产生的纠纷甚多。

众创空间涉及的股权转让纠纷包括一般传统意义上的股权转让纠纷,考量的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违约责任以及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问题。虽然一方当事人是众创空间,但与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异,反映的是作为众创空间收购他人股权的对外投资的方式。还有一类较为特殊的股权转让纠纷,即是众创空间为了保证股权投资的安全性,在股权投资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在较为大额的股权投资中也会出现“股权对赌”条款。例如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一定条件下由原股东、控股股东、甚至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约定“原股东、控股股东”回购股权的条款,只要不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等无效事由或欺诈等可撤销事由,该条款一般认定合法有效,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众创公司作为投资人可主张原股东或控股股东按约回购其股权,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如约定由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情况就较为复杂,目标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将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可能导致公司减资或者是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发生。对于公司减资,我国公司法有着严格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要求,并非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如众创空间在股权投资时约定由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可能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条款无效。

股权类纠纷的另一表现形式就是股东在公司内部治理方面行使权利产生的纠纷。以股东知情权为例,众创空间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一些大型的众创空间也可能是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类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纠纷,与我们一般受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不同,需要注意的是两者在知情权的范围以及深度上有所不同,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两者不同的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股东与公司的联系程度亦有所不同,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知情权范围更深、更广。另一类值得关注的是公司决议纠纷,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其不可能像真正的人一样表达自己的意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通过召开股东会以及形成决议行使职权。公司决议纠纷常常源于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控制权之争,常见的就是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免法定代表人、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众创空间对外投资的股权,不仅是财产性权利,也包含了一定的人身权利,其可以通过股权的行使达到对于投资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的影响。众创空间的较常见做法是在股东表决权方面做重要约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有些众创公司在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对表决权大小进行特别约定,这种约定只要是股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一般也是合法有效的,是众创公司对其投资的目标公司享有一定的控制权的重要保证。

2.涉公司权益类纠纷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获取公司交易机会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对于这些情况发生时,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的股东、监事在一定情况下亦可以提起诉讼进行索赔。

众创空间项目具有培育市场主体、拉动经济发展的作用,很多地方政府都出台相应的扶持政策,政府给予的专项扶持资金的用途通常也是特定的。众创空间培育的市场主体,即便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投资的关联关系,甚至是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但是关联公司从法律上讲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众创空间获得政府资金的支持之后,在扶持资金的归属、使用方面,如果不注意区分公司之间的独立人格,就会出现控股股东侵占、挪用政府扶持资金的情形,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经营困难。此外公司违反约定使用资金,可能导致政府收回资金,甚至遭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出现。

3.涉公司债权人纠纷

前文说到,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股东未能出资到位、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或是清算组成员未能依法清算等,都有可能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据此提起诉讼请求股东、清算组成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对众创空间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搜索,这一类的案件目前较少。众创空间作为公司,多多少少会碰到此类问题,目前虽未表现为诉讼案件诉至法院,但其他公司诉讼案件暴露出来的问题依然值得警惕。众创空间在做股权投资时,应当保证认缴出资真实、及时地投入,保持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在目标公司长期不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是其他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应当会同其他股东及时对目标公司进行清算,避免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不明、减少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出现。

4.公司的解散、破产与清算

企业法人的平稳退出市场,是保障市场秩序稳定的重要前提,也是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一环。同时,定期、定向的清理僵尸企业,也是保障市场发展的重要举措。众创空间在进入探索期后,不可避免的会对难以适应市场需求的众创空间予以筛选,除此之外,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诸多发展规模较小、抵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众创空间也濒临淘汰,这为市场稳定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也引发了一系列的公司解散、破产与清算纠纷,包含了众创空间退出市场和众创空间内的入孵企业退出市场。

一个公司解散纠纷,往往糅合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股东出资、股东表决权、公司解散多重纠纷,较为典型地反映了公司内部治理纠纷的复杂性。众创空间在进行股权投资后,想退出投资,可行的方式有转让股权、申请公司解散。公司解散的情形又分为自行解散和诉讼解散。如公司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几种情形时,公司自行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不符合自行解散条件的,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又涉及到股权配置问题了,众创空间在做对外股权投资时,应当注意股权的优化配置,在很多情况下,特定权利都需要一定的持股比例方能行使。至于目标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公司的债权人或是公司作为债务人本身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众创空间作为股东,如非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即便目标公司经营不善,其亦无权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还需要注意的是,走访中,我们发现,由于一些初创企业资金有限,因此在负债时,为了避债,还出现以申请破产的方式,试图规避债务的清偿,从而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提出了如何识别当事人主观意图的问题。

(二)融资类纠纷

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不管大小,资金都是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众创空间辅助的是创业初期的人或企业,再好的项目亦需要启动资金,如何融到资金,是创业者亟待解决的问题。众创空间扶持的创业者常常因为企业规模小,融资能力较弱,融资渠道狭窄,造成融资难的局面。企业的融资渠道主要有两种,一是自筹资金,二是借款。借款的渠道主要是向银行、小贷公司以及民间借贷。自筹资金具有自主使用、成本低和风险小等特点,但是这种融资方式一般发生在企业创立之初,初创企业正是因为资金缺乏才选择在众创空间这样共享经济的环境下创业,以节约成本。自筹资金对于创业者来说,有些力不从心。自身无法解决问题,就需要向外界寻求帮助,在创业之初受企业规模的限制,入孵企业一般不具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能力,银行贷款这种间接融资当然就成为入孵企业最主要的外部资金来源,但是银行贷款对于初创企业来说,往往是可望而不可即的。银行贷款有着一套信贷标准,由于企业信用缺失等内在原因和银企信息不对称等外部原因,银行对初创企业贷款更为谨慎,门槛更高,部分商业银行对初创企业信贷管理的要求甚至高于大中型企业。因为很多初创企业家底薄,所以能符合商业银行贷款条件、具有合格资信等级的初创企业为数很少,这就将大多数初创企业拒之于银行信贷大门之外。近年以来,受多种经济社会因素影响,民间借贷异常活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初创企业融资需求问题。但在另一方面,由于初创企业不仅规模小,利润也微薄,民间融资的利息,经常高过企业的利润率,这样的融资方式,只适用于短期周转,很多企业因为无法支付高额利息而被迫停产,对企业运营造成极大冲击,导致企业孵化失败。

众创空间在提供服务时,如何解决初创公司的融资问题?一是直接提供资金扶持,即民间借贷;二是加入借款关系,为初创公司作担保;三是直接进行股权投资,为初创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四是提供媒介服务,提供政府资金扶持、贷款及投资人信息,使符合条件的企业获得政府财税补贴、促成初创公司与他人订立借款合同关系或是引入投资人。对于第一种直接借款的情况,偶尔的企业之间或是企业和个人之间的拆借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众创空间从事长期借贷的业务,可能会扰乱金融秩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仅会导致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甚至可能构成违法、犯罪,需要警惕。第二种做法,加入借款关系,为他人提供担保,一般来说需要注意担保的范围以及方式,法律并不禁止众创空间为他人提供担保。但如众创空间长期开展收取担保费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业务,就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第三种做法,属于对外股权投资,相应的法律纠纷以及风险前文已述,不再赘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一类特殊的股权纠纷,即“明股实债”合同,介于民间借贷与股权投资之间。有些众创空间在对孵化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时,约定以高息回购、定期分红等形式获得固定收益,且不承担市场风险。股权投资的特点在于股东只有在公司存在盈利时方能取得收益分红,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该约定以固定收益的形式约定股权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第四种方式最为普遍,毕竟众创空间并非专业的投资公司,其主要业务仍然是孵化企业,故其对于入孵企业的融资问题通常保持谨慎的态度,选择为他人提供信息媒介服务最为稳妥,同时这也是其市场准确定位的体现。这种交易方式下,众创空间仅是提供信息介绍,并无直接的资金往来,亦不承担相应的风险,故产生的纠纷也较少。

(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众创空间在开展业务时,最常见的合同即为房屋租赁合同,其与入孵企业之间最常见的法律关系也即房屋租赁关系。近年来,众创空间也在积极探索新的营业模式,在传统的房屋租赁的基础上又加入了入孵企业需要的会计、税务咨询等服务,形成了以房屋租赁合同为基础,融合多方面服务内容的混合型合同。对于混合型合同,复合型义务的履行均有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整体履行,其中违反某个单项义务导致的违约,甚至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往往发生在入孵企业或众创空间退出市场时。入孵企业退场时往往涉及拖欠租金及场地清空等问题。通过前期调研发现,囿于入孵企业的经济能力有限,众创空间与入孵企业之间的租赁协议往往租赁期限较短,且租金支付方式多采取月付的方式。一方面是由于入孵企业前期实力有限,支付高额的租金费用将极大的提高企业的创业成本,不利于企业孵化,另一方面是源于众创空间的特性,其孵化企业的周期在1至3年,超过三年后的入孵企业将不再作为孵化对象享受政府或众创空间的红利,也不再作为众创空间的考核标准,这就导致了入孵企业与众创空间之间的租赁模式以短期租赁为主。同样也是由于入孵企业属于初创阶段的企业,规模较小,实力不强,抵御风险的能力更弱,易受外部影响,从而导致入孵企业的流动性大,易被淘汰。而当入孵企业难以维系时,其往往不会采取注销等方式退出市场,多是以直接撤离的方式宣告企业退出,且多会伴随着拖欠房屋租金的情形存在。在本次调研走访中发现,多数众创空间在发生类似情况后,往往会产生自认倒霉的心态,较少数的会采取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一方面诉讼标的较小,众创空间不愿为此奔波,另一方面是众创空间认为即使获得生效判决,也难以将房屋租金执行到位,不愿为此再付出更多的成本。与此同时,令众创空间感到为难的是入孵企业撤离后,遗留在众创空间内的办公用品如何处置,一方面擅自处理入孵企业的物品,难保会造成数据、信息的泄露、遗失,给众创空间或入孵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且室内办公物品毕竟系入孵企业个人物品,在没有法定程序评估、定价的情况下,难以将其变卖折现。另一方面,室内物品的堆放也占据了众创空间的盈利场所,长期占用也将不利于众创空间的发展,但另找场地存放物品无疑也会增加众创空间的负担。

与此相对应的是问题的另一端,即众创空间退出市场时,入孵企业的承租权如何保障。众创空间因发展模式或其他原因导致经营不善,被迫退出市场时,也往往会伴生房屋租赁或其他服务合同纠纷,而众创空间内涉及的入孵企业虽然规模不大,但往往数量较多,一旦众创空间退出,对众创空间内的入孵企业也会造成关联伤害,并且给司法工作造成一定的困扰。从调研实践来看,众创空间与入孵企业之间的合作模式以租赁场地和提供服务为主,其一般会分别签订不同类型的服务合同,如需租赁房屋,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如需代为办理知识产权申报,则签订知识产权申报代理协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因某项合同未履行到位而波及其他合同履行的风险,但当众创空间无力经营时,其便演变成了一个个单独的诉讼案件,给司法工作带来较大压力。同时,众创空间退出市场后,无法继续为入孵企业提供场地租赁和相应的服务,这也会增加入孵企业的创业负担和生存风险,容易发生关联性的企业倒闭潮。

三、众创空间发展模式法律问题的司法应对建议

对于涉及众创空间的案件审理,应当以优化营商环境和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为重要的出发点。一方面众创空间本身作为一类市场主体,其健康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众创空间内往往还孵化有众多的小微企业,众创空间的发展势必会影响到这些入孵企业的发展。众创空间的发展模式的优化以及法律风险的防控是实现其健康发展的重要抓手。

(一)初创阶段:众创空间发展模式的司法应对建议

司法数据分析可以服务于众创空间发展。通过对现有涉众创空间案件的司法数据进行分析,可以反映出众创空间在发展过程中的诸多问题。现有众创空间涉诉案件大多为房屋租赁纠纷,所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类型较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现有的众创空间发展方向及主营业务仍是以房屋租赁为主。

2017年出台的《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概括地指出了众创空间的主要功能及发展模式。由此可以看出,众创空间是为整合政府、企业、高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等多元主体的资源与信息,减少资源流通环节,缩短信息传递时间而衍生的产物。众创空间的核心价值不在于办公场所的提供,而在于其能否真正有助于入孵企业的发展。但众创空间这类企业的资产多为轻资产,注册资本和企业积累等均有限,难以承受多起纠纷带来的打击。相比较租赁而言,知识产权等服务合同的开展需要较强的专业能力,因而现有的众创空间大多选择单一的服务类型,而拒绝开展其他服务。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当以保护众创空间健康发展为出发点,将混合合同中的房屋租赁关系与其他服务关系予以分别审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不因部分违约而轻易认定合同解除。同时,应加大对众创空间的法律知识宣传,通过宣讲、示范性审判等方式,帮助众创空间更好地开展其他服务合同,防范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众创空间的孵化服务还包括线上服务,这就意味着纠纷双方可能跨越较大的行政区域,人民法院可以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将案件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等诉讼环节向互联网倾斜,构建网络诉讼平台,提高司法效率。

(二)发展阶段:众创空间业务开展的司法应对建议

通过调研显示目前众创空间仍以房屋租赁为主营业务,其所面临的风险也主要来源于与入孵企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入孵企业退出市场会衍生许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问题,但众创空间却常常不愿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原因在于诉讼成本高、时间跨度大。

对于诉讼成本投入方面的矛盾,可以通过落实胜诉退费制度的方式予以缓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江苏省高院下发的《全省法院诉讼费退费和执行专项整改工作方案》也明确了应当“一次、全案、全额”退费的标准,加大类似法律的宣传力度,可以打消众创空间的诉讼顾虑,起到鼓励其通过诉讼途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

对于诉讼时间跨度的问题,可以通过简化诉讼程序的方式予以改善。因为入孵企业多为小微企业,流动性较大,且法律观念较为薄弱,遵循法定程序退出市场的意识较差,导致该类纠纷公告送达的案件数量较多。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需采用普通程序公告送达,案件审理周期长,司法投入成本也较大,但类似案件争议标的较小,事实较为清晰,法律关系较为单一,在公告送达的案件中,适度放宽对简易程序的适用限制,既是符合现实需求,也是符合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方向的。也即在该类案件中,因被告在案件审理中下落不明或者送达确有困难而需要采取公告送达的,可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除了众创空间不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缘故外,众创空间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多发的原因还在于入孵企业作为违约方未能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减少双方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已经明确,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于违约方解除权进行了审判思路的指导,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形下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这是人民法院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避免严重的效率损失而作出的处置规则,有利于企业良性发展。

(三)拓展阶段:众创空间融资的司法应对建议

众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区分投资主体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关系,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遵守政府关于资金扶持的相关政策。

1.众创空间接受企业投资引发的纠纷。为维护市场稳定,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对于众创空间涉及的纠纷应采取“能救则救”的思路,例如在审判、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分期履行,给予众创空间一定的缓冲期。在涉及国有投资的纠纷中,为了规避责任,国有企业往往不接受以调解、和解的方式结案,也同样不会做出适当的权利让渡,导致涉及国有投资的纠纷不可调和。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在于其亏损的核销机制不健全,审计压力大。一旦进行国资审查,其必须有相应的诉讼法律文书或仲裁文书来填补其亏损的缺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运营自然是有盈有亏,但国有企业经营的第一目标是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其次才是盈利和扶持企业发展,国有企业面临着投资风险与维持资产的双重压力。从其存在的现实困难来看,可以探索以合伙制的方式来减轻审计的压力。《合伙企业法》虽然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不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并未限制其成为有限合伙人,通过有限合伙的方式,国有投资机构可以相对自由的进行投资和撤资,从而减轻投资款收回的难度和流程,避免诉讼风险。同时,现有的国有公司的投资考核并未将合伙企业投资纳入考核范围,这就极大的减轻了国有投资机构的审计压力和不良投资销账的难度。

2.众创空间投资入孵企业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的难点在于明股实债的认定。首先应当看是否约定了固定的收益,公司所从事的是市场行为,其股权收益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固定收益的约定方式,一则是对法人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对股东共担风险原则的突破。其次要看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治理,明股实债是认定为股权投资还是借款,在司法上应当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投资人如果仅仅依靠公司获取收益,而不参与公司治理等活动,其目的在于以其投资获取收益,而非取得股权,以获得公司经营管理的效果,这种情形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权利外观。最后,明股实债的认定,还应当考虑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从商事外观主义角度出发,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众创空间的投资行为为股权投资,一旦发生纠纷,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综合考量众创空间的投资行为是股权投资还是借贷行为。

(四)退出阶段:众创空间退出机制的司法应对建议

众创空间因发展模式或其他原因导致经营不善,被迫退出市场时,也往往会伴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或其他服务合同纠纷。如前所述,虽然众创空间涉及的入孵企业规模不大,但往往数量较多,易产生关联伤害,为司法工作带来压力。

为减少类似案件诉讼压力,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为避免因众创空间退出而导致关联企业生存困难,应当探索众创空间平稳退出市场的机制。众创空间与入孵企业之间的交易模式,不同于普通企业法人之间的交易模式,其往往具备规模小、流动性大、抗风险能力弱的特点,合理的运用企业破产制度,是保障市场安全的重要措施。众创空间除正常的经营盈利外,还往往会负担政府的考核指标任务,出于市场经济优化的考虑,也出于保护市场主体的目的,对于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仅仅因经营不善或外部风险导致众创空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考虑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灵活适用重整、和解等程序,实现债务清理和主体重生。

另外,通过走访了解,众创空间与入孵企业之间在经营过程中一般都保持了较为融洽的相处模式,这也是发生纠纷时,双方和解的有利因素。判决内容的刚性执行,对众创空间的打击可能是毁灭性的,企业因一时的经营不善或外部环境导致难以履行判决内容的,应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采取柔性执行的方式,保护创业者的创业积极性以及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此时,尽可能地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给予众创空间一定的缓冲期,既有利于保护市场主体,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也有利于众创空间通过再经营来清偿债务。

总访问量
版权所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技术支持:南京先行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苏ICP备12076580号-1 苏公网安备32011402010400号